绥化

绥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1号

2025-12-01 15:13  编辑:刘申  来源:绥化新闻网

  《绥化市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与管护条例》已由绥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5年10月23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绥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1日

绥化市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与管护条例

  (2025年10月23日绥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7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与管护工作,实现水资源的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农业抵御自然灾害能力,巩固提升农业生产质效,保障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黑龙江省农田水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小型农田水利设施,是指以保障农田灌溉排水、调控分配农业水资源以及防治农田旱、涝、渍和盐碱灾害为目的,在农田及其周边布设的小型蓄水池、塘坝、灌溉渠、退水渠、桥涵、泵站以及喷灌、微灌、管道输水灌溉、渠道防渗输水灌溉、机井、水质监测、用水计量等设施的总称。

  第三条 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与管护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因地制宜、民办公助、节水高效、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与管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田长制”管理范围和黑土耕地生态保护考评体系,建立管护经费合理负担机制,协调解决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与管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使用、管护等方面的任务和措施,组织动员和指导协调农民、农田水利利益相关主体以及其他社会资本方开展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预防和调解处理水事纠纷。

  村民委员会负责引导村民合理利用水资源,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与管护信息收集、政策宣传、科技知识普及、矛盾调解等工作。

  第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管护以及有效运行等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发展节水灌溉,推广农田节水技术。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水资源配置、取水许可管理、防汛抗旱调度、组织实施相关规划以及按照职责分工查处涉水违法行为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与管护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农田水利规划以及黑土地保护、高标准农田建设等规划时,应当将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布局安排、新建改建扩建指标、质量要求以及管护保障措施。

  编制前款所列专项规划时,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征求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民等相关组织或者个人的意见。

  第七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主体、多渠道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投入机制,按照谁受益、谁负担和政府适当扶持的原则筹集建设资金。

  第八条 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与管护工作应当发挥农民主体作用,尊重农民意愿,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本市鼓励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民和其他社会力量参与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运营、管护。

  社会资本享受政府补助建设与运营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要充分保证小型农田水利设施服务范围内的原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农民直接受益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以农民自建为主,政府和有关部门在遵循科学合理、公正规范原则的基础上可以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规范和引导农民对直接受益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投工投劳。

  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筹资筹劳方案,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在提交讨论前,应当在项目直接受益区公告并征求意见。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村民公布。

  第十一条 产权清晰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可以通过承包、租赁、转让等形式进行流转。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台账,并报送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机制,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调动受益主体管护积极性,探索社会化和专业化相结合的管护模式,确保小型农田水利设施正常运行并长期发挥效益。

  第十四条 高标准农田项目区内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推行“建设+质保+管护+移交”一体化模式。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高标准农田项目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并对小型农田水利设施质量保修期限、管护责任、质保期满后管护责任移交等事项提出目标要求,供当事人选用。

  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向项目法人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应当载明小型农田水利设施质量保修期限、保修范围和内容等。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期满后,施工单位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办理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责任的移交。

  高标准农田项目区内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制度,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本条例实施前,原由相关部门已经批复的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有关小型农田水利设施质量保修期限、管护责任等内容,仍按照原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非高标准农田项目区内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实行责任人制度,按照“谁投资、谁管护,谁受益、谁管护,谁使用、谁管护”的原则确定责任人:

  (一)由农民、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社会资本或者其他受益主体投资建设的,投资人为管护责任人;

  (二)由村民委员会通过筹资筹劳以及接受政府补助、社会捐赠等兴建的,管护责任人为该村民委员会;

  (三)由公共财政投资建设的,承担项目实施责任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为管护责任人;

  (四)以承包、租赁等形式进行流转的,经营者为管护责任人;

  (五)已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管护责任人为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鼓励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采取“以大带小、小小联合”等方式对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实行专业化物业式管理。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将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纳入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管护范围。

  第十六条 除农户外,其他负有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职责的主体应当制定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制度,明确管护目标、质量要求和管护方法等事项。

  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指南,并采用印发宣传图册、宣传单等方式以及利用数字网络媒体等渠道指导管护责任人落实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责任。

  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工作评估评价机制,推动各项管护制度落到实处。

  第十七条 管护责任人应当对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开展日常巡查和维护。

  对巡查发现的沟渠堵塞、杂草淤积、设备轻微损坏等可自行处置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置,并记录处置情况。

  对巡查发现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严重损坏等无法自行处置的问题,可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协调解决。自收到申请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核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八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

  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的水质监测。

  第十九条 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健全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信息公开制度,对管护主体、管护内容、管护标准、管护期限、管护经费来源、投诉举报处理流程等信息进行公开,且应一并公开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已推行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信息公开制度的地方,负有信息公开职责的主体可以通过政府网站、乡(镇)政务公开栏、村务公告栏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等途径公开前款所列信息,公开期限不少于十五日;信息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七日内予以更新。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农田水利技术指导,推广应用农田水利先进、适用技术和新工艺、新材料。

  基层水利服务机构承担辖区内农田水利科技推广工作,为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建设、运行、管理、维修、养护提供技术指导。按照协议提供节水灌溉、抗旱排涝、设备维修、技术推广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二)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三)堆放阻碍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四)建设妨碍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五)向蓄水池、塘坝、沟渠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危害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投诉举报。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管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与管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